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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光,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到案,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向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光及辩护人朱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光系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其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岳阳湘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利用其销售人员的身份,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8月9日,三次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以岳阳湘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购买电缆线的虚假合同,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均依上述合同约定发货,被告人曾光将上述所发电缆线转卖他人,所得款项均占为己有,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178116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曾光又采用上述方式伪造了一份金额为138万余元的虚假电缆线买卖合同,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要求曾光先收回此前的货款才肯发货,并派人前往湖南岳阳湘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了解情况,被告知该公司与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被告人曾光害怕案发而藏匿,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于是报警,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曾光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光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协议书、材料订货明细表、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湖南岳阳湘岳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电缆采购业务的情况说明》、《关于湖南岳阳湘岳电力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证明》及合同专用章印鉴样式、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鉴样式及2016年合同3#章使用登记表、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曾光伪造合同骗取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货物明细》等书证,证人朱某、马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光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定字[2016]03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光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光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光系偶犯,被害单位存在管理漏洞,曾光主观上没有将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动机,自始至终具有归还的意愿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光伪造岳阳湘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8月先后三次伪造岳阳湘岳电力有限公司与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线买卖合同,侵吞公司的电缆线占为己有并予以转卖,所得钱款据为己有,且在案发后逃匿,被告人曾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单位管理上是否存在漏洞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曾光所在的居委会及部分居民出具的《关于请求对曾光从宽处理的报告》,因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光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曾光非法侵占的公司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曾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光退赔被害单位长沙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人民币四百一十七万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虞典文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