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兵科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科,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875号原告:张兵科。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原告张兵科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科诉称,被告王辉称要承建湘阴县三塘乡政府办公楼,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后陆续还了11万元。2016年10月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102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张兵科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每月捌佰元借款人王辉2016年10月1日”和“今欠到张兵科利息款壹万贰佰元整(10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辉辩称,欠钱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向原告张兵科借款40000元和欠利息款102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辉出具给原告张兵科的借条、欠条以及被告的自认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和102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条据上载明每月800元即月利率2%,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合计50200元(本金40000元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兵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利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