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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敏与孙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孙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71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尚都国际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天仑,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殿龙,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炮台镇长岭村蜡树房屯。原告孙敏诉被告孙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殿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殿龙于2015年2月2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5255.86元。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618.67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分24期还清。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30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55255.86元支付于被告账户,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已还款1期,但自2015年3月30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殿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21.06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殿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孙敏与被告孙殿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255.86元,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2618.67元,分24个月还清,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30日,还款日为每月30日,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中应直接扣除原告应缴纳给第三方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协议还约定,如未按期限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同日,被告与案外人银谷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因上述借款应分别向其支付咨询费9000.96元、审核费762.79元及服务费5492.11元,于原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本金中扣除。同日,被告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对上述两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3日,原告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向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按期偿还了1期后再未还款,还款本金计人民币2034.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付款函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殿龙向原告孙敏借款人民币55255.86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一期,还款本金计2034.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3221.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并主张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因其约定的数额超过法定限额,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进行计算;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殿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殿龙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3221.06元;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金53221.06元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