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08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7月9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小许城村人。被告:王某,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小许城村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接触半年后,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生男孩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登记为王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5月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当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承诺悔改,在双方老人的劝解下,原告考虑离婚对孩子成长的不利因素,于2013年6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给了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事后被告没有兑现当初的承诺,而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四处借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生男孩王某某,现孩子在老家生活。原、被告近几年均在外打工,分居生活,沟通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别在外地打工,平时沟通较少,应加强联系,相互理解,着眼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珍惜感情,体谅对方,不能轻易分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