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商某2、商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瑞,商某1,郭万宗,张美英,商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916号原告:陈国瑞,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1,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郭万宗,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美英,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商某2,女,2002年4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商某1,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格,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瑞与被告商某1、郭万宗、张美英、商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开庭均有原告陈国瑞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磊、张劲,被告商某1、郭万宗、张美英、商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某1偿还借原告款142344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4234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郭万宗、张美英、商某2在继承郭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请求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商某1与郭华系夫妻关系,商某2系郭华之女,郭万宗、张美英系郭华之父、母,郭华于2015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与郭华系多年同事关系。商某1与郭华于2013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中铁花溪渡的房产1套,后二人迫于还款压力向原告借款1423446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上述借款发生在郭华与商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华去世后,四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且继承了郭华的遗产,但均未清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国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转账凭条、情况说明、工资表。被告商某1、郭万宗、张美英、商某2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其与郭华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原告主张其与郭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三、原告起诉称其出借给郭华1423446元,郭华用于偿还其购买花溪渡房产的按揭贷款,与事实不符;第四、根据郭华银行卡流水明细,原告流向郭华银行卡的涉诉款项有可能是红利分配款。被告商某1、郭万宗、张美英、商某2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合伙投资协议书、郭华银行卡流水明细、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郭华银行流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合伙投资协议书、郭华银行卡流水明细、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国瑞提交的情况说明、工资表,证明2014年6月18日,北京申瑞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瑞通信公司)将收入的2000000元打入至郭华账户;2014年8月18日,申瑞通信公司将收入的300000元打入至郭华账户。侯砚斌是申瑞通信公司的行政总务事务人员,同时监管公司现金的收入,他是郭华的手下,郭华是申瑞通信公司办公室主任。这2300000元是2015年2月10日申瑞通信公司给北京九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环公司),九环公司再付给九环公司的股东即莽旭良、付双喜、赵建国、徐学谦、高超、满文君、罗中义分红的钱。2014年11月13日,这2300000元被郭华用于偿还贷款1189678.06元,所以郭华在分红的时候钱不够了,就跟原告说要偿还花溪渡的贷款,需要一笔钱,所以原告才认为这笔钱就是郭华偿还贷款的钱,郭华拿到原告的钱后就将原告的钱给其他股东分红了,因为郭华偿还贷款的钱已经够了。莽旭良、付双喜、赵建国、徐学谦、高超、满文君、罗中义均是九环公司的股东。九环公司在申瑞通信公司持有百分之八十的股权,后来九环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申瑞通信公司,九环公司就不在申瑞通信公司持股了,这笔钱是申瑞通信公司欠九环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郭华在九环公司是莽旭良、付双喜、赵建国、徐学谦、高超、满文君、罗中义这些股东的代表。申瑞通信公司与九环公司实际上是两个班子一套人马。郭华2014年全年的收入为64412.72元,结合郭华的收入,她不可能在2年内全款购买顺义区的2套房子。对于上述证据,四被告称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及工资表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商某1、郭万宗、张美英、商某2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郭华购买花溪渡房屋的贷款金额为120万元,收款人即开发商。该证据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郭华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陈国瑞与郭华系同事关系。商某1与郭华系夫妻关系,郭万宗、张美英系郭华之父、母,商某2系郭华、商某1之女。郭华于2015年10月因交通事故去世。2015年2月10日,陈国瑞通过建设银行账号汇款1423446元至郭华建设银行的账号。另查,郭华建设银行的账号流水显示如下:2013年5月29日,陈国瑞向郭华账号转入60000元;2013年7月5日,郭华账号向陈国瑞转出60240元;2013年8月23日,陈国瑞向郭华账号转入908600元;2013年12月31日,郭华账号向陈国瑞转出1620000元;2014年1月15日,郭华账号向陈国瑞转出50000元;2014年6月27日,陈国瑞向郭华账号转入10000元;2014年8月4日,陈国瑞向郭华账号转入2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郭华账号向陈国瑞转出108740.52元;2015年2月15日,郭华账号向陈国瑞转出44500元;2015年8月11日,郭华账号向陈国瑞转出39390.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瑞、被告商某1、郭万宗、张美英、商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华建设银行的账号流水显示,在涉诉的转账之外,郭华与陈国瑞之间还有多笔资金往来。陈国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华与陈国瑞就涉诉的1423446元成立借贷关系,故对于陈国瑞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原告陈国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琬萱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