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与廖登高魏大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廖登高,魏大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184号原告: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杨绍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被告:廖登高,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军,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魏大和,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相政,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公司)与被告廖登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廖登高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魏大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5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绍军、委托代理人韩德禄、谭伟,被告廖登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魏大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863元及资金占用费259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廖登高从2014年9月2日起在原告公司多次购买钢材,截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货款355863元,双方约定自提货时付清货款,如未付清,则每吨每日加付壹拾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被告廖登高屡屡推诿,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被告廖登高辩称,被告从事钢管租赁行业,本案中只是作为中间介绍人,将原告公司介绍给被告魏大和,钢材运输地点是被告魏大和组织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大和辩称,被告是实际购买人、被告廖登高只起到介绍作用,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属实,但是因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没有提供发票、产品合格证和质检报告,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这三样票据、证书,被告愿意支付所欠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廖登高出售φ48焊管的钢材,每次均由原告公司的人员开具送货清单,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廖登高,廖登高在收货人或代理人栏处签署自己名字,清单还载明:“双方约定:1、本送货单可作为购销双方的合同。2、购货方所购材料验收及交货地点均在供货方货场。3、购货方自提货日起须在日内付清货款,如到期未付清,则每吨每日加付壹拾元,按根、米数计价的每叁仟陆佰元算壹吨。4、购货方可委托驾驶员代办手续,运输途中货物损失,淋雨变质均由购货方或委托人负责承担全部损失。5、此单作为供货及欠款人凭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由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决。”其中,2014年9月2日清单载明:¥137865未付款;2014年9月16日清单载明:¥125580元未付款;2014年9月20日清单2份载明:¥84721元、¥131768元未付款;2014年9月30日清单载明:¥125034元未付款、购货方自提货日起须在3日内付清货款;2014年10月10日清单载明¥91182未付款、购货方自提货日起须在十日内付清货款;2014年11月22日清单载明:¥94913未付款。以上欠款共计791063元。被告廖登高于2014年9月20日付款35000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5年5月17日付款45000元、2016年2月14日付款70000元、2016年9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7年2月26日付款85200元,合计付款435200元,尚欠货款355863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公司钢材焊管的购买人为被告廖登高或为被告魏大和。被告廖登高和魏大和均主张被告廖登高只是介绍人,被告魏大和才是钢材实际购买人,但被告廖登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廖登高接受被告魏大和的委托,原告同意廖登高代魏大和购买钢材的事实,反而证实了被告廖登高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廖登高索要货款的事实,被告魏大和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反而证明了被告廖登高向原告购货的事实。相反,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清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廖登高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货方。被告廖登高还辩称,每次均是原告派驾驶员将货送达魏大和在利川市的建筑工地,廖登高给原告支付的货款均是魏大和转账来的,原告也是知晓的,但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廖登高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廖登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送货单上明确约定购货方所购材料验收及交货地点均在供货方货场,原告在其公司的货场将货装载上车,被告廖登高签署送货清单,原告即完成了交付义务,原告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廖登高指定的地点,并不能证明原告变更了合同约定,并同意该货为被告魏大和所买,故对被告廖登高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廖登高,双方虽没签订正式购销合同,但送货清单明确约定送货单可作为购销双方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廖登高交付了钢材,被告廖登高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及还款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与被告廖登高约定,被告廖登高承担“如到期未付清,则每吨每日加付壹拾元,按根、米数计价的每叁仟陆佰元算壹吨。”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自认为该约定违约责任过高,请求按银行利率4.75%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廖登高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和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务人缺乏担保或者抵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担保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相同的,按照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顺序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及原告的请求,被告廖登高已付款项的抵充情况及资金利息损失,认定如下:1、2014年9月2日送货清单欠137865元,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廖登高应在当日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货款抵充情况:截至2014年9月20日还款,该笔货款尚欠102865元(137865.00元-35000元=102865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还尚欠2865元(102865元-100000元=2865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还款5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并超出47135元(50000元-2865元=-47135元),该笔还款应计入2014年9月16日欠款中进行抵充。该笔货款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0日计17天共1220元(137865.00元×4.75%÷365日×17日×4=122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计10天共535元(102865.00元×4.75%÷365日×10日×4=535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计197天共294元(2865元×4.75%÷365日×197日×4=294元),以上合计2049元。2、2014年9月16日送货清单欠125580元,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廖登高应在当日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货款抵充情况:截至2015年4月15日还款,该笔货款尚欠78445元(125580.00元-47135元=78445元),截至2015年5月17日还款45000元,还尚欠33445元(78445元-45000元=33445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还款7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并超出36555元(70000元-33445元=-36555元),该笔还款应计入2014年9月20日欠款中进行抵充。该笔货款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计210天共13728元(125580.00元×4.75%÷365日×211日×4=13728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计32天共1307元(78445.00元×4.75%÷365日×32日×4=1307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2月14日计273天共4753元(33445元×4.75%÷365日×273日×4=4753元),以上合计19788元。3、2014年9月20日2份送货清单分别欠¥84721元、¥131768元,合计216489元,均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廖登高应在当日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货款抵充情况:截至2016年2月14日还款,该两笔货款尚欠179934元(216489.00元-36555元=179934元),截至2016年9月15日还款50000元,还尚欠129934元(179934元-50000元=129934元),截至2017年2月26日还款85200元,还尚欠44734元(129934元-85200元=44734元)。该两笔货款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计512天共47756元(179934.00元×4.75%÷365日×512日×4=47756元)、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15日计214天共14474元(129934.00元×4.75%÷365日×214日×4=14474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26日计164天共3819元(44734元×4.75%÷365日×164日×4=3819元),以上合计68049元。4、2014年9月30日送货清单欠125034元,双方约定购货方自提货日起须在3日内付清货款,即在2014年10月3日前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2014年10月4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0月4日至原告请求2017年4月20日计929天共60465元(125034.00元×4.75%÷365日×929日×4=60465元)。5、2014年10月10日送货清单欠91182元,双方约定购货方自提货日起须在十日内付清货款,即在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2014年10月2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0月21日至原告请求2017年4月20日计912天共43288元(91182.00元×4.75%÷365日×912日×4=43288元)。6、2014年11月22日送货清单欠94913元,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廖登高应在当日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当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1月23日至原告请求2017年4月20日计879天共43429元(94913.00元×4.75%÷365日×879日×4=43429元)。综上,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863元、资金占用费237068元。至于被告魏大和自认其是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廖登高也要求被告魏大和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请求,也不同意被告魏大和承担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登高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魏大和提出本案钢材质量不合格,并要求原告提供质量合格证、发票、产品检验报告,因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魏大和如果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并对其造成了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登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5863元及资金占用费237068元,合计59293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9元,原告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19元,被告廖登高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