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李贵权、莫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李贵权,莫丽萍,李贵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954号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198831300W。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陆肆,男该行员工。被告:李贵权,户籍地广西柳城县。被告:莫丽萍,户籍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李贵清,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贵权、莫丽萍、李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德松和人民陪审员庄隆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韦贵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陆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权、莫丽萍、李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贵权、莫丽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1999.73元并支付利息10945.39元(计至2016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李贵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贵权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分支机构西安分理处申请借款40000元,被告莫丽萍与被告李贵权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被告莫丽萍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担债务人。被告李贵清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分支机构西安分理处多次催收,被告李贵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1999.73元及利息10945.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贵权、莫丽萍、李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二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二份、结婚证一份、共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贵权因生产投资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分支机构西安分理处申请贷款40000元,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贵权向原告分支机构西安分理处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投资。借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10.6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根据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时,被告莫丽萍与被告李贵权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被告莫丽萍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担债务人。同日,原告分支机构西安分理处与被告李贵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支机构西安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李贵权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贵权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21999.73元及利息10945.39元(计至2016年7月7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合同部分。本案中,原告分支机构西安分理处与被告李贵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从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支机构西安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李贵权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贵权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现尚欠借款本金21999.73元及利息10945.39元(计至2016年7月7日),被告李贵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借款发生时被告莫丽萍与被告李贵权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消费)且被告莫丽萍签有共担债务承诺书,因此,被告莫丽萍应当承担与被告李贵权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为维护其分支机构的权益而代表所管辖的分支机构进行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贵权、莫丽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999.73元并支付利息10945.39元(计至2016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担保部分。本案中,原告分支机构西安分理处与被告李贵清签《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贵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贵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权、莫丽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1999.73元并支付利息10945.39元(计至2016年7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李贵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贵清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贵权、莫丽萍追偿。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李贵权、莫丽萍、李贵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禄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人民陪审员 庄隆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贵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