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与马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马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8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良一村南。负责人:胡加广,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职务: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金海,职务:客户经理。被告:马洪杰,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诉被告马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闫金海、被告马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8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6878.39元,本息合计54678.39元,并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30日,被告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签署《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10月31日,用途:购车,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5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78计收。同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马洪杰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元,于2010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7800元及利息。另,2010年7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故原告成讼。被告马洪杰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借款本金378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6878.39元,本息合计54678.39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马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