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吉开银与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开银,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736号原告:吉开银,女,汉族,1968年11月30日生,住海安县。被告:江苏海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顾章明,海光公司董事长。原告吉开银与被告海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和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开银、被告海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开银诉称:原告等人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工作期间因被告经营不善,欠发原告等人工资,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但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支付。后经海安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7日支付全部工资。另外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协商,被告同意对原告按照工龄进行补偿。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工资及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引发纠纷。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工龄补偿款合计12204元。被告海光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我单位职工,对于我单位所欠的工资是认可的,但对工龄补偿有异议,双方当时不是在正常情况下协商的,而且也分不清哪些人该有工龄补偿;工人起诉的是追索劳动报酬,与工龄补偿不能混为一谈,企业现在清偿工人工资都有困难,把工龄补偿掺和进来,背离了工人诉讼的本意;原告开始找法律援助,后来交给县大调解中心,也只对工资进行了确认,没有提及工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开银等人原系被告海光公司员工。吉开银于1986年到被告海光公司工作,2013年10月份被告海光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停产,但所欠工人工资没有得到落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等人到被告海光公司追要工资,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章明多轮协商,被告最终同意以每年400元的标准向原告等人发放工龄补偿金。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职工经济补偿协商单一份,同意补偿原告工龄补偿款10800元(以400元/年计算工龄27年),后被告未给付上述补偿款项,原告等人遂向海安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经调处,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1404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引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协议中约定的1404元,系原告在被告海光公司的工资集资款1200元转为被告公司股金,由被告按年支付红利,其中204元系被告未支付的红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职工经济补偿协商单、海安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工龄补偿金,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形式上,职工经济补偿协商单系被告事先印制,内容上,协商单中的职工姓名、工龄、补偿金额等均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书写,用人单位处不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故应认定协商单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协商单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协商单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1404元股金及红利,与工资属于不同性质的债权,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光公司给付原告吉开银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二、被告海光公司给付原告吉开银股金及红利1404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2204元,由被告海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海光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史友军人民陪审员 杨方芳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洪晓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