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淑梅与高健、盐山县车站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梅,高健,盐山县车站运输队,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270号原告:陈淑梅,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曾庄村。负责人:王春潮,该车队投资人。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大桥南1公里。负责人:刘亚震,该车队经营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千童大街西大街南。负责人:王学亮,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梅与被告高健、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498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20时25分,高健驾驶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庆云大桥驶入逆行,与原告陈淑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淑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淑梅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49876.2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肇事车辆分别在盐山车站运输队及××县××运输队挂靠,两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公司需核实承保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原件是否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经过是否具有拒赔免赔的情形,若经核实确实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对陈淑梅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户口载明范云树陈淑梅及其子女属于盐山县庆云镇村民均为农村户口;对于原告居住证明是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其为证人身份应当出庭,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仅有误工期间一个月的,原告应提交误工前前6个月工资明细,未提交不认可;护理费范云树误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均等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开庭应提交原件供被告质证,误工期工资每月8000元,已达到纳税标准,其应提交误工前6个月的工资明细及纳税发票,未提交不认可;医疗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住院情况予以认可,对买药的三联单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交通费里面对加油费的两张发票不认可,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其他交通票据认可;对手机损失,购机发票,本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手机损坏,购买手机发生在事故之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保单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抚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公司不承担。高健、盐山县车站运输队、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20时25分,被告高健驾驶冀J×××××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庆云大桥驶入逆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5015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陈淑梅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淑梅受伤时,由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在河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医疗费91267.2元。2017年4月1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淑梅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淑梅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淑梅要求被告高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49876.2元。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淑梅夫妇为农村居民户口,于2009年5月在山东省庆云县金夏小区居住至今,于2001年1月7日生育女儿范雪晴、于2005年3月30日生育儿子范宜涛。被告高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78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原告陈淑梅于2016年8月22日在山东信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其夫范云树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本院认为,原告陈淑梅夫妇虽为农村居民,于2009年5月在山东省庆云县金夏小区居住至今,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城镇;原告陈淑梅参加工作只有一个多月时间,提供一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并无不妥,对其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淑梅之夫范云树系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提供的单位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淑梅医疗费三联单、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交通费中汽油费票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陈淑梅称手机损坏,要求赔偿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淑梅因该事故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1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护理费11873元(57784元÷365天×75天×1人)、误工费17333元(2600元÷30天×截止评残前一天计200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3.8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酌定2000元,共计193661元。原告陈淑梅以上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937.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6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873元、误工费17333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474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陈淑梅医疗费81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8917.2元;合计193661元;二、驳回原告陈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高健负担11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盐山支公司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