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观升与陈沛、化州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升,陈沛,化州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冯殿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073号原告:李观升,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沛,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化州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东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日,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八路**号大院*号第*层。法定代表人:黄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志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冯殿雄,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李观升诉被告陈沛、化州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化州汽车旅游公司)、冯殿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观升的委托代理人邓耀洲、黄小波,被告陈沛、冯殿雄,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汽车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观升诉称:2014年12月19日5时50分,被告陈沛驾驶被告化州市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由化州市××岐镇米能村往新丰村方向行使,当行至化州市××岐镇科尾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观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1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观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观升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A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观升之伤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对此,原告李观升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7月15日经贵院判决结案,被告向原告李观升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在原告李观升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李观升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医院出具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继续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返院拆除剩余内固定装置;3.门诊随诊。”因此,原告不得不进行后续治疗。原告的后续治疗除了6次门诊治疗外,还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478.60元、护理费10800元(按15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前14天2人护理,后44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共60078.6元。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观升已造成了巨大伤害,尽管被告已赔偿了第一次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李观升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沛、化州汽车旅游公司、冯殿雄对原告李观升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60078.6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李观升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6007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观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陈沛辩称,我的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购有保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赔偿给原告李观升。被告化州汽车旅游公司不作答辩。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对原告李观升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发票原件进行核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57天计算,且护理费应按85.46元/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不应予支持。被告冯殿雄辩称,我是车辆承包人,赔偿不超出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化州汽车旅游公司、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提供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作为证据。被告陈沛、冯殿雄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5时50分,被告陈沛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长岐镇米能村往新丰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岐镇科尾路段时,与原告李观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1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观升无责任。事故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观升受伤后被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多处皮肤损伤;6.硬膜下血肿;7.中度贫血;8.右臀部肿物;9.腰4椎体不稳;10.腰椎退行××变;11.脑萎缩;12.右小腿上段金属异物残留。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本事故造成原告李观升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李观升于2015年5月14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陈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观升无责。原告李观升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李观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赔偿损失136212元给原告李观升;二、驳回原告李观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另查明,原告李观升因后续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865.2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李观升原因右胫腓骨内固定装置拆除、右胫骨钉道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57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37613.40元。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继续康复治疗,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外伤;2.住院期间前2周护理人为2人,后期护理人为1人。又查明,被告冯殿雄是粤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观升、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李观升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观升在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l.医疗费,根据原告李观升提供的医疗发票单据,本院核定原告李观升的医疗费为38478.60元(865.20元+3761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李观升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其应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李观升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嘱确定原告李观升住院期间前2周护理人员为2人,后期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李观升请求应参照茂名地区护理的劳动报酬“12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为8520元(120元/天×14天×2人+120元/天×43天×1人)。5.交通费。原告李观升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观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4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520元,合计54198.6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李观升。因事故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李观升的损失,原告李观升请求被告陈沛、化州汽车旅游公司、冯殿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4198.60元给原告李观升。二、驳回原告李观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观升负担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被告方需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敏书记员 陈 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