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强强和邵猛;付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强,邵猛,付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747号原告王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被告邵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倩被告付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倩原告王强强诉被告邵猛、付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2日做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7月12日做出(2016)甘01民终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被告邵猛、付月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宏、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清偿。《还款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期清偿的,应按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邵猛、付月明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金额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1729998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前已向原告偿还1939239.6元;2、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清所有欠款,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强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六张借条,2014年6月8日的60万元、2014年6月26的25万元、2014年7月7日5万元、2014年7月11日40万元、2014年7月29日30万元、2014年8月31日4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0万元。3、银行流水明细,2014年6月9日258000元、2014年6月10日20万元、2014年6月26日232500元、2014年6月29日174000、10000元、2014年7月7日46500元、2014年7月11日140000、202000元、2014年7月12日30000元,2014年7月29日176000元、2000元、2014年7月30日186000元、2014年8月31日122999、121999元。4、2015年2月16日的协议书。被告邵猛、付月明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单据六页。2、银行交易凭证10页、收据存根1页。3、JI系统客户本人查询申请单1页、银行对账单1页、周可瑛的借条两张。4、《证明》1页。原告对被告邵猛、付月明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据六页,认为1729998元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打款1901998元。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10页、收据存根1页中2014年7月8日的42000元有异议,该款转入的是冯太广的账户,与本案原告无关。对交易凭证、收据存根的真实性原告认可。对2015年2月26日退货款1604739.6元认可,该款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其余的还款是利息。对被告提供的JI系统客户本人查询申请单1页、银行对账单1页、周可瑛的借条两张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是直接打给付月明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对利息的约定,本案原告没有主张该份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上的字是邵猛本人所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是20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六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729998元。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交通银行凭证中2014年6月29日的174000元、10000元有异议,因为周可瑛要向原告借款,所以就委托原告将钱打到付月明账上,实际这两笔借款是付月明代周可瑛收的,2014年6月26日这笔共计184000元已经由周可瑛归还给王强强;2014年7月30日的186000元,是打到付月明账上,但是实际是周可瑛向王强强的借款,周可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这笔款项是周可瑛委托原告将钱打到付月明账上,该款周可瑛没有还,这186000元不是本案的付款凭证及诉争的范围;对2014年8月31日,转入腾志玲账户的49999元、23000元、50000元借款共计122999元,不是本案的借款,是腾志玲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其余的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上的字是邵猛写的,协议书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手写部分也是邵猛写的,但是该协议书里面的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手写余款220万元含周可瑛的20万元,不存在220万元的借款以及余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200万元,实际借款是1729998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六张借条、银行流水明细,2015年2月16日的协议书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还款金额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729998元及向原告还款事实,提交了的银行流水单据六页、银行交易凭证10页、收据存根1页、JI系统客户本人查询申请单1页、银行对账单1页、周可瑛的借条两张、《证明》1页。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协议载明被告负有债务(借款)20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才达成的还款协议,且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的《还款协议》,故被告认为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729998元及向原告还款的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月,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付月明借款1919998元。被告付月明先后向原告分别出具了6张借条金额共计为20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2014年6月2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2014年7月7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2014年7月11日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2014年8月31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付月明收到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25日、8月11日、8月28日、9月2日、9月11日、9月1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7500元、73500元、24000元、8000元、60000元、13500元,合计196500元。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邵猛、付月明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建立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负有债务(借款)共计贰佰万元(20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于兰州市城关区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鉴于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且被告已向原告办理货物抵押,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自行处置被告质押物,被告对原告处理质押物所得款项无异议;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就未清偿部分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对此表示知晓并同意。2、鉴于原告实现质押权需以被告名义得以实现。被告须授权原告全权代理被告处置抵押物,并授权原告代为收取质押物变现款项。该款项所得即为原告实现质押物抵押权,若质押物变现后不足以清偿被告债务的,被告仍应按本约定就未清偿部分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对此表示知晓并同意。3、截止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借款已支付利息无异议。4、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欠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5、被告承诺前述债务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清偿,若未按期清偿的,则自逾期日起被告向原告以未清偿债务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并向原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可能给原告造成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6、被告到期未清偿的,双方约定均有权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2月16日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退货货款汇入对方(甲方)账户上的同时,若安利公司退款金额少于乙方给甲方的还款金额,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若安利公司退款多于乙方给甲方的还款金额,于2015年2月16日退于乙方(借款人)账户上。甲方将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和《还款协议》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给乙方,并失去法律效力,由甲方负责撤诉。款未到此《协议书》自动作废,款到生效。退货款:1604739.6元,余款:220万(含周可瑛20万)-1604739.6元=595260.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2014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于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王强强与邵猛、付月明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借贷关系,邵猛、付月明向王强强负有债务(借款)共计贰佰万元(200万元),因邵猛、付月明未按期还款,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有王强强与邵猛、付月明的签字确认,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对借贷关系的清算,借贷本金确认为200万元,且王强强与邵猛、付月明在该《还款协议》签字确认。因2015年2月16,被告将货物退回了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退货的货款1604739.6元支付给了原告,该款项冲减借款本金20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260.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395260.4元,被告辩称已将原告借款还清等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因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截止日均为实际清偿日止,从原告两项诉讼请求看,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又按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违约金。因两项请求总计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2月16日,被告将货物退回了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退货的货款1604739.6元支付给了原告,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5260.4元,因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5260.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猛、付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强强借款本金395260.4元;二、被告邵猛、付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强强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邵猛、付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2月1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95260.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负担21070元,被告邵猛、付月明负担173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王强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王秀燕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琴琴????????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