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78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与赵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赵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与青年路交汇处。负责人:孙坤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明,系该行职工。被告:赵冬梅,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与被告赵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冬梅偿还借款本金332355.45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罚息;支持原告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变现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冬梅在2016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336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抵押物为坐落于青口镇翰林公寓6号楼二单元702室的房地产,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46年3月29日,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10%,按等额本息归还借款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的30%作为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冬梅如约取款。但被告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从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逾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332355.45元。且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赵冬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赵冬梅作为借款人,经与贷款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46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人的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方式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连续、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6年的3月29日,作为抵押人的被告赵冬梅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将其购买的坐落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翰林公寓”小区第6号楼二单元7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9.54㎡),房屋价款420000元,按所购房产价值80%抵押按揭贷款336000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46年3月29日止。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签章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管理处在合同上加盖抵押鉴证专用章。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管理处并于2016年4月7日出具了《连房他证青字第××号》(丘号:61151015-44)。2016年4月12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赵冬梅向贷款人出具了《贷款借据》,向贷款人借款33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46年4月12日;年利率4.41%;贷款用途为购ER手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受托向胡英伟账户发放合同约定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至2017年1月20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即违约,尚欠借款本金332355.45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委托原告支付了该贷款,其贷款和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合同和借据中分别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支付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期内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即连续逾期,没有及时就余欠借款及利息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归还余欠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贷款,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并对抵押财产变卖、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借款本金332355.4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4.41%;罚息按约定的年利率加收30%)。二、原属被告赵冬梅所有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翰林公寓”小区6号楼二单元702室(建筑面积99.54㎡,房屋他项权证书号:连房他证青字第××号,丘号61151015-44)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晓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