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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官武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武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61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武能,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由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建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武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达潘、被告人官武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约18时50分,被告人官武能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建宁县溪源乡溪源村方向往东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溪源乡道溪桐线一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路边,造成官武能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民警在调查该起事故时,发现官武能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42mg/100ml,后安排医务人员提取官武能血样,并于次日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官武能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80.51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官武能被民警传唤至建宁县公安局溪源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武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潘某、何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及提取血样照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官武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武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未取得相应机动车辆驾驶证又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武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颖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