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钟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钟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9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钟彬,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杭州新城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凌国泉、胡静瑶,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钟彬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钟彬及辩护人凌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高钟彬向做土方生意的朱某2谎称,其对萧政储出(2015)18号地块土石方工程能够疏通关系帮助朱某2竞标。双方商定由朱某2向被告人高钟彬提供招投标保证金20万元、关系疏通费30万元以及中标之后的好处费10万元。后朱某2遵照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高钟彬银行卡内,于同年1月19日将现金30万元作为关系疏通费交给被告人高钟彬。2016年1月底至2月初期间,被告人高钟彬伪造了一份萧政储出(2015)18号地块土石方工程的中标合同,后向朱某2索要好处费,朱某2遂付给被告人高钟彬10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高钟彬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钟彬辩称:指控的20万元这笔其收到了,但这是关系疏通费,30万元现金这笔不存在,10万元这笔其也收到了,但其中6万元是关系疏通费,4万元是借款。辩护人凌国泉提出:被告人高钟彬诈骗数额应为26万元,而非指控的60万元。另提出:被告人高钟彬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高钟彬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杭州新城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萧政储出(2015)18号地块于2015年11月30日开始进行土石方工程招标,同年12月8日结束招标报名,2016年1月21日定标,中标单位为杭州万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杭州新城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高钟彬向做土方生意的朱某2谎称,其对萧政储出(2015)18号地块土石方工程能够疏通关系帮助朱某2竞标。为此双方商定由朱某2向被告人高钟彬支付招投标保证金20万元、关系疏通费30万元以及中标之后的好处费10万元。当月,被告人高钟彬从网上购买了内容为“杭州新城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一枚。后朱某2遵照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将所谓投标保证金2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高钟彬银行账户内,于同年1月19日将现金30万元作为关系疏通费交给被告人高钟彬。2016年1月底至2月初期间,被告人高钟彬伪造了一份发包方为杭州新城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朱某2挂靠的杭州久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盖有上述其所购印章的萧政储出(2015)18号地块土石方工程的中标合同(施工合同),后向朱某2索要所谓好处费,朱某2遂分次付给被告人高钟彬1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高钟彬从朱某2处取得的上述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招投标保证金及疏通关系,而是用来归还其高利贷等。案发后,被告人高钟彬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以上主要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其为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地块即萧政储出(2015)18号地块的土石方工程竞标事宜与被告人高钟彬联系,被告人高钟彬称会帮其安排好工程竞标之事,双方商定由其向被告人高钟彬支付招投标保证金20万元、关系疏通费30万元以及中标之后的好处费10万元;后其于2016年1月8日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高钟彬银行卡内,于同年1月19日将现金30万元作为关系疏通费交给被告人高钟彬;2016年2月5日之前的某一天,被告人高钟彬称其挂靠的杭州久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中标,并拿给其一份合同,之后被告人高钟彬向其索要好处费,其遂分次通过银行转账及ATM机存款的方式付给被告人高钟彬10万元。至2016年6月,其联系不上被告人高钟彬,之后其发现被被告人高钟彬骗了,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裘某,4的证言,证明朱某2是其土方生意合伙人;朱某2每次给被告人高钟彬钱某都不在场,但朱某2给了钱以后都会和其说一下的,其记得2016年1月份朱某2第一次给了被告人高钟彬20万元作为竞标保证金,第二次给了被告人高钟彬30万元作为关系疏通费,后来给了被告人高钟彬10万元好处费。3.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被告人高钟彬借了很多高利贷,为弥补经济上的漏洞,便以承接工程为名向朱某2拿钱;被告人高钟彬自己和其讲,朱某2给被告人高钟彬总共是60万元,其中24万元或26万元是打入被告人高钟彬的银行卡的,还有30多万元是拿现金给被告人高钟彬的。4.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招标、中标公告截屏,证明杭州新城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萧政储出(2015)18号地块于2015年11月30日开始进行土石方工程招标,同年12月8日结束招标报名,2016年1月21日定标,中标单位为杭州万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还证明朱某2挂靠的杭州久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土石方工程竞标;另证明被告人高钟彬在本案发生期间系杭州新城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师。5.被告人高钟彬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朱某2为参与萧政储出(2015)18号地块土方工程竞标,要其帮忙疏通关系,其表示同意;当月,其从网上购买了内容为“杭州新城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一枚;后来朱某2向其汇款共26万元,其将该款全都还了高利贷;到了2016年2月,朱某2问其工程竞标进展情况,其便伪造了一份盖有上述所购印章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拿给朱某2;后其因未能偿还债务而躲避。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回单联及招标、中标公告截屏等证据材料的情况。7.伪造的萧政储出(2015)18号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高钟彬伪造该合同的事实及伪造的具体内容。8.银行存款分户明细、客户回单联,证明2016年1月8日有20万元人民币从朱某2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人高钟彬的银行账户,同年1月19日有30万元人民币从朱某2的银行账户内取出,同年2月5日有6万元人民币从朱某2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人高钟彬的银行账户。9.案发经过说明,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高钟彬自动到案等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萧政储出(2015)18号地块土方工程招投标情况及该地块对外所涉合同的签订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钟彬的户籍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钟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钟彬及辩护人凌国泉对本案诈骗犯罪金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高钟彬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故辩护人凌国泉提出被告人高钟彬系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高钟彬自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钟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钟彬退赔被害人朱水忠经济损失6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赵巾英人民陪审员 陆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