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商丘融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商丘融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李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安茂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融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华夏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顾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310国道北。法定代表人:李卓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丘融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跃公司)、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奥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融跃公司认为奥神公司为本案所涉及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了反担保不能成立,奥神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生效判决简单机械的认为奥神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反担保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就认为融跃公司的主张成立,属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三)二审法院将融跃公司提交用于定案��证据,并未经奥神公司质证,剥夺了奥神公司的辩论权,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融跃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神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查明,2014年1月27日,由融跃公司担保,面粉厂与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签订了金额为30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当月20日,面粉厂和奥神公司就上述借款分别与融跃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催缴,融跃公司代面粉厂清偿了借款本息。上述事实,除《人民币借款合同》、两份《反担保合同》外,还有银行向融跃公司发出的《代位清偿通知书》、融跃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进账单》、《现金缴款单》、奥神公司愿意提供反担保的《股东会(董事会)决��》以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在本院对本案审查期间,融跃公司再次提供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为上述事实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反担保合同》的落款时间虽然早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并不影响奥神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成立。融跃公司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担保义务后,向反担保人奥神公司主张权利,生效判决判令奥神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丘市奥神面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