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登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登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登林,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登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登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1时,被告人龙登林与其同事在一饭店内喝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与金阳南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交警对龙登林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即将龙登林带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式酒精检测。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7】298号鉴定文书:对标有龙登林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89.7mg/100ml、186.3mg/100ml,取平均值为188.0mg/100ml。被告人龙登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且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7)298号检验报告、证人张某证言、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现场视频、被告人龙登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登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龙登林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登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