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卓娅与郭自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娅,郭自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566号原告:卓娅,女,1960年1月1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被告:郭自动,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原告卓娅与被告郭自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自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自动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月息按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郭自动为了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现金11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郭自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具体金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郭自动为了偿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卓娅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2年12月11日郭自动借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正),25‰利息,换贷款用借款人:郭自动已借110000元3月10号付清到期不还由郭自动土地作抵押按100亩每亩200元给卓娅种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卓娅借款给被告郭自动使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郭自动经原告起诉后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卓娅主张按月息25‰计息,其利率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息20‰)。被告郭自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自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卓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月息按20‰计算);二、驳回原告卓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郭自动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学 勇代理审判员  齐立军人民陪审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金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