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春、王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延春,王金凤,王伟,王其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592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Y7W3G。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宣,男,该行职工。被告:王延春,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王金凤,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王伟,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其通,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春、王金凤、王伟、王其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宣到庭参���诉讼,被告王延春、王金凤、王伟、王其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79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延春于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由王金凤、王伟、王其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3月16日到期,并约定借款按月付息。但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的借款本金26792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王延春未答辩。王金凤未答辩。王伟未答辩。王其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延春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09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41‰。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王金凤、王伟、王其通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演农信)保字(2015)年第09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金凤、王伟、王其通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5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延春发放借款27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4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借款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6792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9日。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延春提供借款,被告王延春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凤、王伟、王其通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792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金凤、王伟、王其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保全费1860元,由被��王延春、王金凤、王伟、王其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