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袁培强与徐厚峰、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培强,徐厚峰,闫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856号原告:袁培强,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徐厚峰,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闫玲,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袁培强与被告徐厚峰、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培强及被告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徐厚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看病,又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借款50000元,借款时约定期限1年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闫玲辩称,2012年6月27日,闫玲、徐厚峰离婚,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属徐厚峰个人债务,与闫玲无关,徐厚峰借款时闫玲并不在场,也没有签字、按手印。徐厚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经质证,闫玲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两张借条中“闫玲”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签署捺印。原告自认,借款发生时闫玲并未在场,借条中的“闫玲”的签字及按印均为徐厚峰签署捺印。被告徐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两张借条中闫玲的签字及按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两张借条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厚峰、闫玲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离婚。被告徐厚峰以看病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袁培强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借条今借到袁培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上述借条借款人处均有徐厚峰签字确认,“闫玲”的签字及捺印均系徐厚峰所为。借贷发生后,徐厚峰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徐厚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徐厚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应属夫妻债务,应由闫玲与徐厚峰共同偿还,但2012年6月27日,两被告已经离婚,且借条上闫玲签字、按印均非本人所为,原告要求闫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培强借款本金100000元;驳回原告袁培强对被告闫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徐厚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人民陪审员 费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