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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叶勇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勇军,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5月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送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昌海,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勇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勇军及其辩护人郭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叶勇军在其租住的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织布营村438号房内,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叶勇军于2016年5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缴获毒品已罚没。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叶勇军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叶勇军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勇军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辩称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是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叶勇军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及具体人数不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叶勇军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王某、常某、张某、王某某、付某、罗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勇军在其租住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勇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勇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勇军系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勇军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及具体人数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勇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