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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马自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自生,男,1998年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自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自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新天地小区”6号楼一楼楼栋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白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上电瓶装至其随身携带的纸箱内盗走。二、同年5月2日17时38分,马自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新天地小区”8号楼动车车棚内,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森地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上电瓶盗走。三、同年5月4日5时许,马自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学街1号院7号楼北侧,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苏鸽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上电瓶盗走。四、同年5月5日5时许,马自生持螺丝刀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商阜新村5号楼2单元楼栋内,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绿色金箭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上电瓶盖上的螺丝卸掉,后将电瓶盗走。当日21时,公安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的思无界网吧内见马自生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马自生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未追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王某、宋某、吕某、叶某陈述;被告人马自生供述及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自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自生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自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自生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自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