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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开群诉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群,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664号原告:吴开群,女,生于1972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生于1975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4718123C。负责人:张彦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开群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无印章管理资格,一切债务由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处理,本案其他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锡海,被告XX、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3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2.10元、误工费8,021.2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90元,损失共计137,417.56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有限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XX驾驶川R5B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在仪陇县马鞍瓦子坪村一组路段处倒车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将车倒翻于路边田地里,导致原告受伤,川R5B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仪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R5B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仪陇宏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遭受损害未获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上所请。被告XX辩称:1.川R5B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解决,保险公司当时赔付我15,000元,我没有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对原告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原��送入医院治疗,并垫支了医疗费30,000多元,若有超出我应自行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3.保险公司支付我了5,550元车损费用;4.吴开群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5.原告住院期间系我在护理,不应再赔偿其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案涉事故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为案涉事故车辆乘坐人员,其遭受的损害应在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内进行赔偿;3.根据原告伤情,其不应当是在案涉事故车辆外被致伤,不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自费医疗费用;5.2017年1月4日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鉴定需要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6.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所举出的证据亦相互矛盾,故不应支持;7.伤残等级,我司考虑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8.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9.我司已经预付被告XX车损及施救费用5,5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XX驾驶川R5B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行驶至仪陇县马鞍瓦子坪村一组路段倒车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不按规定倒车,车倒翻于路边田地,原告被甩出车外。案涉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川R5B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R5B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5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50,000元每座、车辆损失险20,384元等;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了被��X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550元。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仪陇宏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入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支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发生住院医疗费用32,356.07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放射科发生门诊检查费用266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发生CT门诊检查费用405元;医疗费用共计33,027.07元。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2,356.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XX提供护理。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6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发生鉴定费2,49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四年前租��在仪陇县金城镇环山路带孩子上学。XX宇(生于1944年5月20日)和王映旭(生于1946年1月5日)系原告父母,住仪陇县来仪乡两路村四组27号,农业劳动者;XX宇和王映旭夫妇生育原告和吴开明两个子女。余萧(生于2009年11月24日)系原告与余刚强所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遭受损害适用乘客座位责任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以及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关于适用乘客座位责任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本案原告主张其遭受损害系在脱离案涉事故车辆后被碰撞所致,并举证证明其在案涉事故中脱离了所乘坐车辆和遭受损害,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XX、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即原告在车内翻滚时遭受损害或者是脱离案涉事故车辆后非因���涉事故车辆碰撞、砸压等遭受损害,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XX、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此,依法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真实,对原告在案涉事故中遭受的损害,依法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关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方面。原告主张其长期在金城镇居住生活,带孩子读书,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举出了出租人、学校出具的证明,以及水电气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XX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持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未租赁其所主张房屋并实际居住生活。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和理由、结合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33,027.07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8,073(33,027.07元×85%)元,自费医疗费用4,954.07(33,027.07元-28,073)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2017年1月4日发生的门诊检查405元系其鉴定发生的,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400元。4.续医费7,800元。5.护理费2,765.26元,住院期间系被告XX提供护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XX。6.误工费8,021.26元,被告XX、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参照伤残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和被扶养人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71,338.25[52,410(26,205元/年×20年×10%)元+8,325.90(9,251元/年.人×18年×10%÷2人)元+10,602.35(19,277元/年.人×11年×10%÷2人)元]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接受治疗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情况,酌定为100元。10.鉴定费2,490元。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131,541.8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续医费7,800元,共计36,8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为护理费2,765.26元、误工费8,021.26元、残疾赔偿金71,33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224.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未���赔偿的损失为26,873(36,873元-10,000元)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应赔偿原告损失124,097.77(10,000元+87,224.77元+26,873元)元。原告损失未获保险赔偿部分包括自费医疗费用4,954.07、鉴定费2,490元,共计7,444.07元;由被告XX自行向原告予以赔偿。品迭后,原告应返还被告XX27,677.26(32,356.07元-7,444.07元+2,765.26元)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XX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6,420.51(124,097.77元-27,677.26元)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XX赔付的5550元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与本案原告请求无关,本案中不作品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开群给付剩余赔偿款96,420.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XX给付赔偿款27,677.26元;三、驳回原告吴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景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