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久同与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久同,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3执异31号申请执行人:李久同,男,194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工业园西区。被追加执行人:姜绍祥,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号。被执行人及被追加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李久同诉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久同书面向本院提出追加姜绍祥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李久同及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及姜绍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李久同称,贵院(2016)苏132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借款及利息。现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我申请追加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姜绍祥为被执行人。被追加执行人辩称,(2016)苏1323民初1738号判决确定泗阳县电线电缆公司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追加姜绍祥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几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和股东姜绍祥的财产混同,所以不应该追加姜绍祥为被执行人。经审理查明,李久同诉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王义敏、姜绍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132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久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久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15日经申请本院立(2017)苏1323执584号执行案件。另查明,被执行人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苏1323民初1738号判决作出且生效后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姜绍祥为该公司股东。又查明,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厂房及机器设备已经抵押给相关单位。以上事实由(2016)苏132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谈话笔录、股权转让协议书、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在执行依据(2016)苏1323民初1738号判决生效时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公司唯一股东姜绍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久同申请追加股东姜绍祥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姜绍祥为(2017)苏1323执5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前兵审判员 王旭东审判员 常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