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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恩艾曲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恩艾曲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751号原告西恩艾曲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埃塞克斯巴兹尔登克瑞农场路。法定代表人瑞查得·杰瑟夫·托比,总执行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慧,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吕美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71718号关于第14513565号“NEWHOLL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513565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原告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已在欧共体商标局注册“NEWHOLLAND”商标,荷兰是欧共体的成员国,表明荷兰政府同意申请人在申请商标中使用“HOLLAND”。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但书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HOLLAND”可译为“荷兰”,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荷兰政府已同意申请人在申请商标中使用“HOLLAND”,因此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但书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513565。3.申请日期:2014年5月6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农业机械;圆形捆干草机;矩形捆干草机;打包堆垛车;联合收穗机;葡萄收割机;草料收割机;草料抛送机;饲料粉碎机;饲料搅拌机;割草机;割草机调节器;侧向搂草机;旋转式搂草机;(干草)摊晒机;割晒机;料堆逆变器(农业机械);施肥撒料机;草捆移动机(农业机械);草捆搬运机(农业机械);草捆运输车(农业机械);农业收割机械(截止)(国际分类第7类)。二、其他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第8240831号欧盟注册商标证明材料、第1002436号商标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复印页作为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其中第1002436号商标比荷卢联盟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显示,该商标为“NEWHOLL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认可以下事实:1.原告提交的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注册材料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2.认可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注册材料可以证明荷兰政府同意注册的证据;3.荷兰政府同意包含HOLLAND的商标注册的事实,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但书的情形;4.被告不会主动撤销被诉决定,请法院直接判决。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NEWHOLLAND”包含“HOLLAND”,“HOLLAND”作为荷兰国家名称的一种称谓,一般情况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但该国家同意的除外。至于该国家同意的具体形式,《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第20页列明: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的同意。《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指导当事人和审查员进行审查和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规范与法律法规或司法判决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对审查员的商标审查和审理工作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第1002436号商标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显示,第1002436号商标为“NEWHOLL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在比荷卢经济联盟获得商标注册意味着在荷兰国家获得注册。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审中亦明确认可该事实,认可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注册材料可以证明荷兰政府的同意,该情形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但书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新的事实作出决定。但鉴于第1002436号商标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被诉决定的撤销不能归责于被告,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原告起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1718号关于第14513565号“NEWHOLL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4513565号“NEWHOLLAND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西恩艾曲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恩艾曲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菅蓓蕾书 记 员  宋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