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0年8���25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中上旬,被告人李某在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大厦楼下放置快递的桌边,趁人不备,多次偷走他人的快递,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至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大厦楼下放置快递的桌边,趁人不备,盗窃快递一件,内有陈某购买碧玺手串一串及白色水晶赠品一袋。被害人陈某提供的淘宝购买凭证证实碧玺手串价值人民币980元。2、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至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大厦楼下放置快递的桌边,趁人不备,盗窃快递一件,内有被害人顾某女儿购买的喷水壶一只。被害人顾某提供的淘宝购买凭证证实喷水壶价值人民币19.8元。3、201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至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大厦楼下放置快递的桌边,趁人不备,盗窃快递两件,内有被害人许某VR眼镜一副、被害人潘某手机膜一张。被害人提供的淘宝购买凭证证实VR眼镜价值人民币169元,被害人潘某提供的淘宝购买凭证证实手机膜价值人民币7.9元,两件快递共计176.9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物品唇膏两盒、云南白药一盒、指环带两盒、水滴型薄片一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