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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俊朝、李涛强迫劳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朝,李涛,李军锋,马振东

案由

强迫劳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朝,男性,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强迫劳动犯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劳动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涛,男性,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强迫劳动犯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劳动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华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军锋,男性,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强迫劳动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振东,男性,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强迫劳动犯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朝、李涛、李军锋、马振东犯强迫劳动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朝、李涛、李军锋、马振东及李涛的辩护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马俊朝承包了刘刚位于郑州市中牟县九龙镇的生产水泥花砖厂的一台机器,生产水泥花砖,马俊朝为牟利,到郑州市火车站广场路边,采取欺骗手段将智障人员朱某、程某2带至该厂,交由李军峰看管并强迫进行劳动。二被害人被强迫劳动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马俊朝没有支付二人劳动报酬。2017年1月,被告人李涛为牟利,与马俊朝预谋后,商量继续寻找智障人员到该厂强迫劳动,所得利益二人分成。1月25日,二被告人在西峡县田关乡找到智障人员王某某,采取欺骗方法先将王某某送到淅川县李涛找的住房中,并安排被告人李军锋看管。2月2日,马俊朝、李涛安排被告人李军峰、马振东将王某某拉至该厂看管。2月4日,被告人马俊朝、李涛在邓州市找到一个智障哑巴(无名),2月5日,被告人马俊朝、李涛又在淅川县寺湾镇找到智障人员高某某,2月6日,二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欺骗手段,将哑巴和高某某送至该厂交由被告人李军锋看管。2月14日,被告人李涛在内乡县乍曲乡又找到智障人员胡某2,并于当日交由给马俊朝、马振东,被告人马俊朝、马振东在将胡某2送至该厂强迫劳动途中时,被告人李涛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马俊朝将胡本夯送交胡家人。被告人马俊朝、李涛将朱某、程某2、王某某、高某某、哑巴等智障人员送至水泥砖厂后,安排被告人李军锋和马振东进行看管。四被告人采用将智障工人锁在工厂、住室的方法限制智障人员人身自由,迫使智障工人在水泥砖厂劳动。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俊朝、李涛、李军锋、马振东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等陈述、证人魏某1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俊朝、李涛、李军锋、马振东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俊朝、李涛、李军锋、马振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涛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马俊朝承包了刘刚位于郑州市中牟县九龙镇的生产水泥花砖厂的一台机器,生产水泥花砖,马俊朝为牟利,到郑州市火车站广场路边,采取欺骗手段将智障人员朱某、程某2带至该厂,交由李军峰看管并强迫进行劳动。二被害人被强迫劳动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马俊朝没有支付二人劳动报酬。2017年1月,被告人李涛为牟利,与马俊朝预谋后,商量继续寻找智障人员到该厂强迫劳动,所得利益二人分成。1月25日,二被告人在西峡县田关乡找到智障人员王某某,采取欺骗方法先将王某某送到淅川县李涛找的住房中,并安排被告人李军锋看管。2月2日,马俊朝、李涛安排被告人李军峰、马振东将王某某拉至该厂看管。2月4日,被告人马俊朝、李涛在邓州市找到一个智障哑巴(无名),2月5日,被告人马俊朝、李涛又在淅川县寺湾镇找到智障人员高某某,2月6日,二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欺骗手段,将哑巴和高某某送至该厂交由被告人李军锋看管。2月14日,被告人李涛在内乡县乍曲乡又找到智障人员胡某2,并于当日交由给马俊朝、马振东,被告人马俊朝、马振东在将胡某2送至该厂强迫劳动途中时,被告人李涛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马俊朝将胡某2夯送交胡的家人。被告人马俊朝、李涛将朱某、程某2、王某某、高某某、哑巴等智障人员送至水泥砖厂后,安排被告人李军锋和马振东进行看管。四被告人采用将智障工人锁在工厂、住室的方法限制智障人员人身自由,准备在开工后迫使智障工人在水泥砖厂劳动,因被公安机关发现,将四名被害人送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2、程某2、朱某、王某某陈述、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马某、刘某1、刘某2、曹某、薛某、胡某1、刘某3、魏某2、肖某、高某、程某1证言、残疾证、西峡县桑坪镇羊奶沟村委会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涛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涛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但并不同时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以自首而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朝、李涛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被告人李军锋、马振东明知马俊朝、李涛实施该行为而运送或者看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劳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俊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涛、李军锋、马振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朝认罪、被告人李涛、李军锋、马振东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均有将被害人送回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俊朝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俊朝的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涛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涛的刑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军锋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马振东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