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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张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奎、温桂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茹,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至29日,原告张华在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下属的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玲珑金矿职工医院(现更名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行剖宫产手术。因身体不适,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4月3日到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484.2元。同年4月8日,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腔异物(纱布)并周围脓肿形成;2、左侧输卵管伞端闭锁并积水,盆腔粘连;3、剖宫产术后。原告住院14天,行腹腔异物取出+腹腔脓肿引流术及盆腔粘连松解术+左侧输卵管伞端造口成形术+输卵管通液术,花费16081.4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上班。另,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用药等共花费473.84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00元。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事实:一、原告张华腹腔异物(纱布)是否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剖宫产术有关、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问题,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不排除张华腹腔陈旧性纱布遗留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玲珑金矿职工医院剖宫产有关,医方在剖宫产时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纱布遗留,给患者造成痛苦,医方存在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00%;(二)原告张华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三)原告张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60—9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天。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张华损伤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相关执照、资格证件,另外,该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13评定原则应当以身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左侧输卵管台下用亚甲蓝给予通液,双侧输卵管伞端均见亚甲蓝液流出,从治疗效果看应该是输卵管已通,原告的伤残不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证,并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400元。鉴定人员当庭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两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鉴定人员对被告的异议做出如下解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左侧输卵管已畅通。本案被鉴定人因为纱布遗留体内达7年之久,局部组织粘连,这一点已经构成输卵管闭锁,莱州市人民医院取出纱布的同时,对闭锁的左侧输卵管进行成型及亚甲蓝通液术,手术中看到亚甲蓝液流出,但液体流出并不代表输卵管已通,输卵管已通还要有通气,原告的入院、出院诊断是输卵管闭锁,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输卵管现在已经通畅,莱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都是输卵管闭锁,考虑原始伤,综合判断,所以鉴定所做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妇产科手术学》关于妇产科手术方面,输卵管通畅的结果判断,是以无注射液回流、病人无任何不适,即为输卵管通畅。鉴定人员解释司法鉴定标准与《妇产科手术学》标准不一定是一个标准,鉴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妇产科手术学不是鉴定的标准。法院认为,鉴定人员出庭证实了其所做鉴定的相关依据,鉴定人员所做的解释有理有据,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2015年4月3日做CT相关的费用1083.45元及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门诊病历及用药、物理治疗盆腔炎等相关费用共计6570.85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4月3日做CT的相关费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相关费用属于起诉后的治疗,虽然有病历记载但是不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所做的CT,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均无记载,无法认定该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因此,对原告做CT的相关费用1083.45元不予认定;原告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相关费用虽属于起诉后的治疗费用,但门诊病历有××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04783.4元的数额认可,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所以不应该支付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4783.4元。3、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山东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1日因病住院未上班,停发工资10570元。原告另提供单位2014年4月-2015年3月工资表及原告2014年4月-2015年12月工资卡银行明细,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称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并没有减少。原告虽提交其所在单位山东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住院期间停发工资,但其提供的单位2014年4月-2015年3月工资表及2014年4月-2015年12月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与其住院前与出院后的工资并没有明显减少,原告单位出具的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照护工工资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共计2347元,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护理费应按照护工工资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347元(1600元/月÷30天×44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损伤完全是被告人为造成的,而且时间长达7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婚姻破裂,伤情至今未治愈,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且原告的离婚与原告的病情无关。由于被告下属的职工医院在为原告行剖宫产时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纱布遗留原告体内长达7年之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一定的损害,酌情考虑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236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347元、残疾赔偿金1047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1230.69元。另查,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系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职工工资由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统一发放,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华到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下属的职工医院就诊,经鉴定职工医院存在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00%。因职工医院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应对其下属的职工医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1230.6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各项经济损失151230.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5元、鉴定费5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400元,原告张华负担530元,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宣判后,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莱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诊疗经过“2015年4月11日,在全身麻醉行腹腔异物取出+腹腔浓重引流术及盆腔粘连松懈术加左侧输卵管伞端造口成形术加输卵管通液术,××及营养液补液等对症治疗,现患者恢复良好,通知出院”。××患者一般情况好,饮食睡眠好,自述切口无疼痛不适。查体:腹平,腹肌软,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渗出及皮下积液。”手术记录记载“分离左侧输卵管与左侧阔韧带前叶粘连,游离左侧输卵管,使迂曲的输卵管伸展,分离左侧输卵管伞端粘连,暴露左侧输卵管伞端,见黄色液体流出,将伞端创面用3-0可吸收线外翻间断缝合,使伞端充分游离。台下用亚甲蓝给予通液,双侧输卵管伞端均见亚甲蓝液流出。”以上记录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取出体内纱布,脓肿消除,再结合《妇科学手术学》第710页的内容“结果判断:⑴输卵管畅通:注入20ml注射液无阻力,或开始有一定阻力,后阻力消失,无注射液回流,病人无任何不适……”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左侧输卵管伞端造口成形术加输卵管通液”手术成功,被上诉人的输卵管已通,故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人员原审出庭接受询问时称“到目前为止,我们不知道原告输卵管是否已通,法院、医疗机构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如果被上诉人输卵管已通,不构成伤残”,故本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输卵管存在器官功能缺失的情况下,作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评定,证据不足,不应当被采信;3、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补充司法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华答辩称,1、2015年4月22日莱州市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为“1、腹腔异物(纱布)并周围脓肿形成;2、左侧输卵管伞端闭锁并积水,盆腔粘连;3、剖宫产术后”。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时间为2016年8月,鉴定意见依据的伤情及鉴定时机均符合规定,故原审采信鉴定意见是完全正确的;2、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被上诉人因腹腔遗留纱布,至今盆腔积液,左侧腹部疼痛,再次进行检查无端增加被上诉人的痛苦,因此原审对于上诉人的补充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张华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构成十级残疾,其所依据的《妇科学手术学》一书所记载的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上诉人未证明其补充司法鉴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腾代理审判员  孙晓薇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