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海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海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住龙海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曾志伟,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海员,绰号:缺嘴,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顺珠、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志伟,被告人杨海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海员与高某在龙海市榜山镇榜山村龙海高速出口,因载客问题发生口角后并打架,行为中,被告人杨海员拳打、脚踹高某的胸部、腹部等处,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海员于2016年11月23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海员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海员的刑事责任。杨海员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杨海员能够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海员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海员赔偿高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961.87元、误工费11284.2元(125.38元×90天)、营养费396.2元(3961.87元×10%)、交通费8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6722.30元。被告人杨海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民事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海员与高某在龙海市榜山镇榜山村龙海高速出口,因载客问题发生口角后并打架,行为中,被告人杨海员拳打、脚踹高某的胸部、腹部等处,致其受伤。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海员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海员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高某受伤后先后到龙海市第一医院、漳州市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3961.87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能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海员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海员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由于杨海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经济损失,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后为:医疗费3961.87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定为3761.4元(125.38元/天×30天)、营养费376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8179.27元。高某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海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817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源人民陪审员 黄启泉人民陪审员 康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速 录 员 康月燕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