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孝昌县宏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宏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超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528号原告:孝昌县宏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107国道口。法定代表人:桂红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收集提交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号。法定代理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太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超群,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孝昌县宏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阳水泥公司)与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周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阳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被告扬子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超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阳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子江公司、周超群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471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54719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度,被告扬子江公司在孝感市孝南区境内承建了湖北东山头企业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建筑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周超群实际承包施工。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施工需要用的水泥,付款方式为:铺垫200吨,然后每50吨结账,以此类推,工程竣工后一月内结清全部铺垫款,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9月1日,被告周超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541430元,另外2016年9月11日被告再次购买价值5760元的水泥,共计欠款5471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不愿支付。特诉至法院。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没有招收周超群这个人,扬子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超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超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度,被告扬子江公司在孝感市孝南区境内承建了湖北东山头企业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山头华中创新产业园建筑项目工程,被告周超群是该工程A区6、10、11、12号楼的项目经理。2014年5月19日,原告宏阳水泥公司与被告周超群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宏阳水泥公司向被告周超群供应工程施工需要用的水泥,付款方式为:铺垫200吨,然后每50吨结账,以此类推,工程竣工后一月内结清全部铺垫款,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9月1日,被告周超群向原告宏阳水泥公司出具欠其水泥款541430元欠条一张。2016年9月11日被告再次购买价值5760元的水泥,共计欠款547190元。本院认为,原告宏阳水泥公司向被告周超群供应水泥,宏阳水泥公司与周超群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宏阳水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周超群收货后未能全额支付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周超群系扬子江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扬子江公司承担。周超群作为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对该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阳水泥公司要求扬子江公司、周超群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周超群长期拖欠水泥款,给宏阳水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没有招收周超群这个人,扬子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周超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宏阳水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孝昌县宏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5471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54719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超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孝昌县宏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1元,由被告周超群、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虹审 判 员 何丽人民陪审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