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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2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412号原告:赵某,女,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宕昌县,现无固定住所,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某1,陇南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文盲,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要求次女李蓉、三女李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某2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9月生育长女李秀,2012年4月生育次女李蓉,2014年5月生育三女李晴。2015年9月27日,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次女、三女随我一起共同生活。因我与被告缺乏沟通,且被告对我和孩子不够关心,致使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实施绝育手术,还可以再婚生育,我现在的条件已无力再婚,所以我要求抚养长女李秀、次女李蓉,并由原告赵某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及长女李秀、次女李蓉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某2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生育长女李秀,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14日生育次女李蓉,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生育三女李晴,现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9月27日,原告带次女李蓉、三女李晴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且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一)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其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以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长女李秀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李蓉随原告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改变现有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长女李秀由被告李某2抚养,次女李蓉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在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三女李晴并自愿放弃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也同意被告提出的抚养意见,但主张三女李晴实际由自己的母亲代为抚养,自己无法交由被告抚养。虽然三女李晴现由原告母亲实际抚养,但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收养关系,原、被告作为三女李晴的父母亲,仍然享有抚养的权利和承担抚养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生活条件和抚养意见,三女李晴应由被告李某2抚养,被告李某2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长女李秀、三女李晴由被告李某2抚养,次女李蓉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朋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