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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年永、王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年永,王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3号申请执行人:潘年永,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何长明,陈伟伟,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风华,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潘年永与王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杭淳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年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风华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风华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潘年永案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执行费650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潘年永如发现被执行人王风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