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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依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依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依波,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佤族,云南省澜沧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澜沧县,羁押前住勐海县勐满镇班倒村委会鱼塘老寨7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依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始,被告人张依波在其位于勐海县勐满镇班倒村委会鱼塘老寨7号的家中向周边吸毒人出售毒品。同年10月31日17时44分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依波家中将其抓获,现场从其所穿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冰毒可疑物1包,从其床铺一枕头内查获冰毒可疑物5包、海洛因可疑物4坨。经称量,被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103.95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7.31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依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95克、海洛因37.31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依波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始,被告人张依波在其位于勐海县勐满镇班倒村委会鱼塘老寨7号的家中向周边吸毒人出售毒品。同年10月31日17时44分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张依波家中对其调查过程中,现场从其所穿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并从其床铺一枕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海洛因4坨,遂将张依波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3.95克,海洛因净重37.3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张依波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依波所穿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冰毒片剂可疑物1包,从其床铺一枕头内查获冰毒片剂可疑物5包、海洛因可疑物4坨,并从床垫下查获现金6980元的事实。3.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冰毒片剂可疑物及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03.95克、37.31克,并分别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张依波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照片辨认,张依波与证人鲍某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向自己购买或贩卖给自己毒品的人。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鲍某经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和吗啡阳性,并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6.户口证明,证实张依波的身份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7.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开始去勐满镇鱼塘老寨“兄地”家去购买毒品麻黄素和海洛因。其一般是中午12时左右去购买,每次去都看见最少有五六人在购买毒品。其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2016年10月13日。8.被告人张依波供称,2016年10月一天的10时许,鲍某来到其家里说他毒瘾发了,让其卖给他10元的海洛因,其就从床上的枕头里面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他,他给了10元钱就走了。另外,其还分别卖给一个哈尼族男子和一个哈尼族女子麻黄素各一包(每包800元)。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6980元钱,其中的1610元是其贩卖毒品所得,其他是借款和合法收入。9.情况说明,证实因张依波未提供其所供述的其他涉案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未能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依波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依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依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依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0月3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含已扣押的537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3.95克、海洛因37.31克依法没收;查获的现金161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丽诚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