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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可康与余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康,余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861号原告:陈可康,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启明,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陈可康与余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启明偿还借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利息以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785元,以上本息合计53585元;2.判令余启明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余启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289元、财产保全费615元。事实和理由:余启明于2016年4月5日向其借款4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通过现金形式将借款当场支付给余启明,余启明也在借条上确认收到借款款项。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且约定如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现余启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支持诉请。余启明未作答辩。陈可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余启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对借条、余启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可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5日,余启明向陈可康借款428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2.至今,余启明尚欠陈可康借款本金428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启明向陈可康借款,应依照约定履行。陈可康请求判令余启明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陈可康请求判令余启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615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余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祭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可康偿还借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以42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余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可康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和诉讼保全费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计644.5元,由余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婉清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