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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振、赵某诈骗、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赵某,丁秀成,房晨波,陈国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男,汉族,1992年4月19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秀成,男,汉族,1995年9月25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6月15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房晨波,男,汉族,1997年10月26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3月15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陈国健,男,汉族,1994年11月2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3月15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汉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振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丁秀成、房晨波、陈国健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皖1503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及其辩护人李甫、陈英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振以开车接送他人为由,在池州市贵阳区长江西路波斯曼广场,骗取被害人江某1的浙G×××××号奥迪轿车,并将该车开至六安市以5万元价格抵押给六安市仲某车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某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27.3812万元。二、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10月28日,江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委托黄某等人发布寻车信息。10月29日,章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群知悉该车被骗且被抵押给仲某公司后赶至六安市,以受黄某委托为由,从仲某公司骗赎该车。为报复仲某公司,索回车辆,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振邀集被告人房晨波、丁秀成、陈国健等人驾车赶至六安市,在仲某公司楼下将被害人该公司员工赵某挟持上车开往池州方向。途中,杨振单独及伙同房晨波、丁秀成、陈国健两次将赵拉下车实施殴打,迫使仲某公司负责人邵某向其转账10万元。28日凌晨,被告人杨振等将赵某释放。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赵某在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赵某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78元。原判根据户籍信息、借条、车辆质押承诺书、领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六安市立医院出院记录、抓获经过、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江某1、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江某2、曹某、齐某、解某、江某3、邵某、章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振、丁秀成、房晨波、陈国健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杨振、房晨波、丁秀成、陈国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振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振、丁秀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依法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晨波、丁秀成、陈国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丁秀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房晨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陈国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杨振、丁秀成、房晨波、陈国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1780元;六、追缴被告人杨振非法所得10万元及涉案奥迪轿车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振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以及仲某公司的抵押钱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本案的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且一审判决以此价格认定为诈骗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涉案10万元性质上不属于赃款,不应该追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和追缴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振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杨振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针对追缴10万元的判决结果,认为该10万元不属于赃款,不应当追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振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振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丁秀成、房晨波、陈国健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振和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杨振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振骗借江某1车辆的意图,是通过抵押车辆获取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杨振依法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杨振和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振所提的本案的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且一审判决以此价格认定为诈骗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作为定案根据的该估价鉴定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估价结论充分考虑了影响车辆价值的各种因素,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故上诉人杨振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振和其辩护人所提的涉案10万元性质上不属于赃款,不应该追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该10万元,系上诉人杨振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所获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一审所判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杨振和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振、原审被告人丁秀成、房晨波、陈国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予以惩处。上诉人杨振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振、原审被告人丁秀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房晨波、丁秀成、陈国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本山审判员  左养靖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