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海珊、黄小玲等与宁乡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珊,黄小玲,宁乡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706号原告1:张海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2:黄小玲,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宁乡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宁乡大道商业广场3栋5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海珊、黄小玲与被告宁乡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海珊、黄小玲于2017年6月13日以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珊、黄小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宁乡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