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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裘金生与徐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金生,徐剑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762号原告裘金生,男,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徐剑中,男,生,1968年4月15日,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裘金生与被告徐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金生诉称:其与被告徐剑中系朋友,2015年2月16日,徐剑中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徐剑中分文未付。要求判令徐剑中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剑中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裘金生与被告徐剑中系朋友。2015年2月16日,徐剑中向裘金生借款,裘金生将金额为100000元,编号为3090005326583272,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徐剑中。徐剑中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徐剑中分文未付。因向徐剑中催讨借款未着,裘金生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裘金生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裘金生提供徐剑中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证明徐剑中尚结欠裘金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徐剑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归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其结欠裘金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裘金生要求徐剑中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剑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裘金生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徐剑中负担(裘金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徐剑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徐剑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裘金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