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明庆、郭自英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庆,郭自英,陈圣翠,周子登,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庆,男,生于1952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自英,女,生于1938年1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圣翠,女,生于1954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登,男,生于1955年3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代理人高红梅,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始县高坪镇桑园坝社区*组。法定代表人朱翠萍,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安,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庆、郭自英、陈圣翠、周子登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行初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张明庆等人起诉请求确认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高综办发[2012]76号《关于高坪服装厂改制方案申请的批复》违法,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张明庆等人于2013年6月1日知道该文件,最迟应在2年内行使诉权,张明庆等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另,张明庆等人请求确认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领导实施高坪服装厂的改制的行政行为违法,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明庆、郭自英、陈圣翠、周子登的起诉。上诉人张明庆、郭自英、陈圣翠、周子登上诉称,张明庆等人得知权利被侵害后,一直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还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期限,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时效。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开庭径行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查明,2014年6月,张明庆、郭自英、陈圣翠、刘克新、冷道元等17人以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在实施“领导原高坪服装厂改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镇政府领导原高坪服装厂依法改制。2014年6月10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以张明庆等17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张明庆等17人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认定张明庆等17人在起诉时未举证证明在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时,不将其列为企业改制对象是镇政府的决定,也未举证证明镇政府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作出了何种具体行政行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8月,张明庆等17人再次以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以“高政发[2012]27号作出的关于高坪镇原缝纫社改制人员身份的信访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9月3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因信访回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张明庆等17人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92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0月24日,张明庆、郭自英、陈圣翠、周子登再次以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以高综办发[2012]76号文件“批复同意高坪服装厂改制方案并领导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张明庆等人对于2013年6月1日知道高综办发[2012]76号文件这一事实并不否认,但2016年10月24日才针对该文件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张明庆等人一直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因信访耽误的期间,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以致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扣除的期间,故不予采信。关于张明庆等人曾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的上诉理由,因本院查明前两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本次诉讼的高综办发[2012]76号文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扣除的期间,故不予采信。关于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时效的上诉理由,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审查起诉期限,且行政诉讼所指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援引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称原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属理解法律有误,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开庭径行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有权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裁定驳回起诉,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依法驳回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明庆、郭自英、陈圣翠、周子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