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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灿军与雷振锋、王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军,雷振锋,王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541号原告:张灿军,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雷振锋,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王雁玲,女,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张灿军与被告雷振锋、王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张灿军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灿军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灿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雅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