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俊、周晔与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周晔,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769号原告:周俊,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革林,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晔,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革林,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苏家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俊、周晔与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俊、周晔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和周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周晔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的违约金26651元;2.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将原告所购房屋(湘潭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X栋X号,现门牌号为X栋X号)所有权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南农机大市场X栋X号X层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各项义务,并已将该门面装修入住。但被告并未如约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事宜,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雨湖区长城乡砂子岭潭邵路199号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X栋X号房屋,该房屋共三层,编号分别为X栋XXX、XXX、XXX号,面积合计150.83平方米,购房价款为888388元。双方在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总房款的90%,即799549.2元,余款10%在产权证办理至买受人名下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合乎规定的房屋。双方在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原告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15条第6款补充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30日后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合计支付了购房款80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资料至登记机关,也未履行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证号为潭房权证雨湖区X**号。原告尚有88388元购房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周俊、周晔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800000元购房款后,被告应在将位于雨湖区长城乡砂子岭潭邵路199号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X栋X号房屋(该房屋共三层,编号分别为X栋XXX、XXX、XXX号,面积合计150.83平方米)交付原告后履行提交登记资料至登记机关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资料提交登记机关,也未履行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已付购房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俊、周晔支付违约金24000元;二、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雨湖区长城乡砂子岭潭邵路199号中南农机机电大市场X栋X号房屋(该房屋共三层,编号分别为X栋XXX、XXX、XXX号,面积合计150.83平方米)的产权(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周俊、周晔名下;三、驳回原告周俊、周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湖南鼎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