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贵珍与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珍,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515号原告:张贵珍,女,1958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法定代表人:卢林泉,经理。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A座1143室。法定代表人:黄纯全,经理。原告张贵珍与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公司)、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公司、被告盛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解除张贵珍与沁阳公司的借款协议;2、判决沁阳公司支付张贵珍借款本金472000元;3、判决沁阳公司支付借款利息84960元;(截止起诉日,之后按年息18%计算)4、盛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8日,经好友马丽霞介绍,沁阳公司向我借款472000元。当日,我与沁阳公司、盛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沁阳公司向我借款472000元,年息18%,盛世公司进行担保。当天我和另一好友闫敬智去的海淀区西土城建行将款项转入沁阳公司。借款到期之后,沁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长盾带着合同又找到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期一年,从2015年到2016年。第二次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我给刘长盾打电话催款,发现钱可能要不回来了,到被告公司找人时发现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搬走了。被告沁阳公司和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经马丽霞介绍,沁阳公司与张贵珍协商借款事宜。2014年7月8日,张贵珍与沁阳公司、盛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沁阳公司向张贵珍借款472000元,借款用途为煤矿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年息18%,盛世公司监督沁阳公司按协议约定使用借款和如期还款。若沁阳公司在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而失去还款能力时,担保方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张贵珍与沁阳公司、盛世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方和出借方共同委托盛世公司为双方借款合同所履行的义务提供信用担保,并出具保函;担保范围: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如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时,担保方愿意承担金额伍拾伍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张贵珍向沁阳公司工作人员刘长盾的银行账户通过存入现金和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人民币47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贵珍多次向沁阳公司及盛世公司索要借款,沁阳公司、盛世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沁阳公司、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根据张贵珍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对张贵珍主张的关于沁阳公司向其借款47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18%及盛世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贵珍请求沁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72000元及借款利息84960元并要求盛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张贵珍与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二、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贵珍借款本金472000元及借款利息84960元;三、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借款本金472000元给付张贵珍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年利率18%计算);四、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其中诉讼费93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