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柳宏与吴军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柳宏,吴军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992号原告:胡柳宏,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黄飞云,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法,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李会文,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柳宏诉被告吴军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16时,被告吴军法驾驶粤A×××××小型轿车在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乐峰广场南侧路段工业大道北以西50米处由西往东行驶,行人原告由北往南行走,由于被告吴军法实施驾车时未拉好手刹导致车后溜,结果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军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伤势已稳定,经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吴军法是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85473.6元,其中医疗费20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伤残鉴定费372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粤A×××××号小轿车仅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9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主张部分依据不足,应依法调整。1、医药费:原告未提交任何医疗发票,证明第一次起诉后又进行治疗产生了2万多元的费用;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吴军法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又住院了12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仍是学生,其读书住宿并非长期固定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为一般过失,且事发后积极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鉴定费:3720元,无异议。被告吴军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吴军法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轿车沿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乐峰广场南侧路段工业大道北以西50米处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步行,因被告吴军法存在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未拉好手刹导致车后溜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军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三次住院治疗,时间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4日,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产生医疗费40470元;从2017年3月13日入院至3月25日出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已住院手术治疗。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25日,共支付医疗费19564.8元。被告吴军法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柳宏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720元。另查,粤A×××××号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粤0105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给原告,被告吴军法赔偿医疗费15470元给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就读证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常住人口登记卡》、《母子、父子关系证明》、《证明》2份、《营业执照》,其中加盖“五华县棉洋中学章”的《就读证明》载:兹有学生胡柳宏,该学生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在我校就读高中并住宿,落款日期2016年7月12日;《常住人口登记卡》载,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母子、父子关系证明》载:原告与刘某方是母子关系,与胡某雀是父子关系;分别加盖“五华县棉洋镇联西村民委员会”章和“五华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棉洋工商和质监所”章的《证明》载:现证胡某雀、刘某方夫妻两人,从2007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在梅州市五华县棉洋镇北斗街2号居住并在此经营熟食;《营业执照》载:刘某方是五华县棉洋镇利方熟食店经营者,注册日期2007年11月23日,登记机关五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4日。被告对《就读证明》真实性不确认;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母子、父子关系证明》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不确认;对《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合法性不确认;根据新的规定,营业执照已经更换新的版本,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原告父母没有办理,说明早已不再从事该店的经营。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吴军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在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就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9564.8元,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564.8元,本案中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要求赔偿护理费96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住院,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玖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被告对鉴定费37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计付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就读证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常住人口登记卡》、《母子、父子关系证明》、《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上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16490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3000元,由被告吴军法赔偿61908.8元。医疗费19564.8元应由被告吴军法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103000元;二、被告吴军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8147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9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226元,被告吴军法负担1761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东宁窦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