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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312昆山华成织染有限公司与孙国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成织染有限公司,孙国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312号原告:昆山华成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华成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829664。法定代表人:游美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法,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谭伶俐,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少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被告儿子。原告昆山华成织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华成织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宇、被告孙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伶俐、孙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华成织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由原告招聘,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管理,工资不由原告发放,其工作内容与原告业务也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公司的工会委员会被依法核发社团法人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用于管理“阳光小区”专门账户资金也与原告经营资产分离,原告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应当就其招聘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原告。综上,原告认为昆山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的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23.7元及代通知金2208元、工资2281.6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32700元,合计58513.3元;3、原告无须替被告按2200元/月的基数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法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阳光小区系位于原告处公司内的员工宿舍。被告称,其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阳光小区门卫一职,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2016年12月30日,原告因转型升级,辞退部分员工后关闭了阳光小区,但不安排被告工作,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处工会于2008年1月1日设立阳光小区管委会,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由阳光小区管委会雇佣,即被告由原告处工会雇佣,且为非全日制员工,具体工作由被告在内的3名员工自行安排,不受原告管理,被告的工资也由阳光小区管委会专用账户支付。2016年12月30日,原告因转型升级,辞退部分员工后关闭了阳光小区,后经阳光小区住户决定给予被告在内的3名门卫每人两个月薪资作为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44.6元/月,解除劳动关系上一个月即2016年11月应发工资为2208元。另查明,阳光小区薪资签收表载明被告薪资的计算方式为9.2元/小时×6小时/天×天数,天数一栏为每月的全月天数,后经本院核算,计算方式应为9.2元/小时×8小时/天×天数,即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且全月无休。被告称加班基数为2200元/月。另查明,薪资签收表的核准人陈丽玲及复核人黄武平确认在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2281.6元时被告只在薪资表上签字,但实际未领取。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认为系2015年、2016年“代扣代管眷属楼住宿收支账”,证明阳光小区的收支款专项专用,被告工资系由阳光小区的收支款专项专用账户支出的,款项系存放在案外人吴金辉个人账户下,吴金辉系阳光小区的收支款专项专用账户代收代管人,并提交了其认为系代收代管账户的收支明细,证明该账户年末余额与2015年、2016年“代扣代管眷属楼住宿收支账”余额是一致的。对此,被告认为2015年、2016年“代扣代管眷属楼住宿收支账”系原告单方制作,系原告内部关系,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2017年2月,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870元;2、支付2016年12月工资2281.6元;3、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32700元;5、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基数按2200元/月计算。该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23.7元及代通知金2208元、2016年12月工资2281.6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32700元,合计58513.3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按2200元/月的基数为被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代扣代缴;3、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昆劳仲案字【2017】第0443号仲裁裁决书、阳光小区薪资签收表、门卫补偿金表、阳光小区管委会气动资金申请、代扣住户管理费函及专有账户、阳光小区管委会组织成员表、阳光小区管委会管理办法、阳光小区管委会办理事宜报告、江苏省基层工会社团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江苏省基层工会社团法人证书、2015年、2016年“代扣代管眷属楼住宿收支账”、代收代管账户的收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依据查明事实,阳光小区系原告处公司内的员工宿舍,原告虽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由原告处工会雇佣,为非全日制用工,其工资也由原告处工会设立的阳光小区管委会专用账户支付,但原告既未提供雇佣协议,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除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阳光小区薪资签收表上显示的被告实际工作时间,被告亦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要求。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认定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入职后一直担任阳光小区门卫一职,现原告因转型升级辞退部分员工后关闭了阳光小区,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23.7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2208元,合计2353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仲裁委认为因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视为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已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裁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仲裁委认为依据阳光小区薪资签收表,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全年无休,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考勤及关于加班基数的证据,因承担不利后果,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3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的请求,仲裁委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原告还未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故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228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2200元的缴费基数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华成织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孙国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23.7元及代通知金2208元、2016年12月工资2281.6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32700元,合计585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华成织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