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沈瑞清与王小玲、镇江龙源铝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瑞清,王小玲,镇江龙源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221号原告:沈瑞清,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玲,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镇江龙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华园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玲,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瑞清诉被告王小玲、镇江龙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铝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沈瑞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顾星迪、被告王小玲、龙源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沈瑞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顾星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玲、龙源铝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沈瑞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顾星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玲、龙源铝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5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7时,被告王小玲驾驶龙源铝业公司所有的苏L×××××客车沿华园路由北往南行至丹徒新城华园路华润燃气公司门口路段时,疏于路面观察,与原告沈瑞清驾车在丹徒新城华园路华润燃气公司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沈瑞清受伤,两车损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瑞清不负此事故责任。苏L×××××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被告王小玲、龙源铝业公司辩称,王小玲驾驶车辆系履行公务行为,所有的赔偿应当由龙源铝业公司负担。龙源铝业公司垫付了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对于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龙源铝业公司垫付1500元给原告。原告沈瑞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06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5天,计2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1800元;4、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计6000元;5、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收入减少计算,原告从事电焊工作,综合考虑其工作性质、收入的往来银行记录及工作单位的证明,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2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40152元/年*20年*10%,计8030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考虑衣物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31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龙源铝业公司为苏L×××××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结合被告王小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117316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龙源铝业公司垫付的15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龙源铝业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专业人员经过科学分析得出的结论,符合原告的伤情,且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15816元,支付被告镇江龙源铝业公司垫付款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瑞清损失11581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镇江龙源铝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