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乃余与被执行人杜和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乃余,杜和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68号申请执行人:田乃余,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杜和兴,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田乃余与杜和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杜和兴支付田乃余劳务报酬8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杜和兴承担。因杜和兴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田乃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部门、车管所、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杜和兴的财产线索,并张贴了悬赏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未发现被执行人杜和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杜和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佳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