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6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华国胜与张金玲、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国胜,张金玲,张金凤,徐长江,张金妹,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民初137号原告:华国胜,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张金玲,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张金凤,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徐长江,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张金妹,女,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宋强,男,1987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国胜与被告张金玲、张金凤、徐长江、张金妹、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国胜、五被告张金玲、张金凤、徐长江、张金妹、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金玲曾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由于被告张金玲长期拒不还款,为保证原告的债权能得以实现,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金玲仍不与还款,其他被告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金玲偿还借款36万元,其他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和依据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36万元借款,应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且应对该36万元借款进行详细说明,以客观、真实的状态来维护其合法的债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玲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华国胜借款两笔,并打下欠原告15万元和7万元的欠条两张;又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华国胜借款70000元,并又打下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9万元均无异议。另原告提供了被告日常借款的记录两张,标头写有“张金玲欠款”字样,每次欠款数额大小不等且均是原告自己填写,庭审中被告方不予认可。于2016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结算,被告张金玲认可欠原告华国胜借款3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张金凤、徐长江、张金妹、宋强作为被告张金玲的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并明确了该担保为连带担保;同时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如果未能在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自2016年10月1日后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华国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金玲偿还借款36万元,并由被告张金凤、徐长江、张金妹、宋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借款本金为29万元,超出29万元的其余7万元系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在此之前,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确定借款数额为36万元。双方认可的2015年6月8日、7月15日两次借款本金为22万元和7万元,至约定还款日2016年10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分别为:20300元、69226.67元,共计89526.67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36万元,超出双方认可的29万元本金的部分为利息7万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金额36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凤、徐长江、张金妹、宋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原告华国胜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属于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金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国胜借款本金360000元;被告张金凤、徐长江、张金妹、宋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