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文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文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1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法定代表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系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卫东,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文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卫东立即偿还本金292208.37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3840.75元,罚息19.37元,复息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文卫东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292208.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3875%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384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3875%计收);3、判决原告对被告文卫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文卫东及第三方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贷款30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标准上浮50%。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仍拖欠本金292208.37元,利息3840.75元,罚息19.37元,复息27元,共计296095.49元。我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文卫东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包括已出账单列表、未出单列表、逾期账单列表)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文卫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从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贷款金额303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到2035年7月30日止,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准下浮5%作为执行利率;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指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措施。之后,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文卫东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文卫东以其购买的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9日,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完成,载明:权利人文卫东。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文卫东发放了贷款303000元。被告文卫东借款后,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14日,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总计欠原告本金292208.37元、利息3840.75元、罚息19.37元、复息27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文卫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文卫东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文卫东偿还截止2017年3月14日本金292208.37元、利息3840.75元、罚息19.37元、复息27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以本金292208.3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以利息3840.7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经审查,该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卫东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文卫东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92208.37元及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3840.75元、罚息19.37元、复息27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分别以本金292208.37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3840.75元为基数计算复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复息、罚息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采用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二、被告文卫东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文卫东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文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