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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敖某与李某、尚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李某,尚某,赵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876号原告:敖某,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联社职员。被告:李某,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尚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1,男,1963年1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与被告李某、尚某、赵某、刘某1、刘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尚某、赵某、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295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前的贷款利息35362元,本息合计164657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李某在我社借款200000元,约定了贷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尚某、赵某、刘某1、刘某2及案外人田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清本息。被告尚某辩称,我同意偿还此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赵某辩称,我同意偿还此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刘某1辩称,我同意偿还此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14年3月9日,在原告的xxx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1.733‰,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某、赵某、刘某1、刘某2及案外人田某为被告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29295元,利息35362元,合计16465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未偿还。本案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田某的起诉,本院以(2017)内0430民初3876号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尚某、赵某、刘某1、刘某2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尚某、赵某、刘某1、刘某2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尚某、赵某、刘某1、刘某2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借款本金129295元,利息35362元,合计164657元;并给付2017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尚某、赵某、刘某1、刘某2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被告李某、尚某、赵某、刘某1、刘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