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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伟与潞城市煤炭工业局、被告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潞城市煤炭工业局,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2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潞城市煤炭工业局,住所地潞城市中华西街中国银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秦景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潞城市煤炭工业局安监管理科科长。被告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潞城市府西北路。法定代表人霍卫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潞城市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潞城煤炭局”)、被告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潞城安监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王严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师露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平,被告潞城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潞城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工资9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11月至2008年10月间相当于应交养老、医疗、失业险费的损失16044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05年10月25日原告经专业培训后,被被告潞城安监局聘用为驻煤矿安监员。原告任劳任怨,每天24小时坚守岗位。然而被告不按照法律规定和政府规定给原告发放工资奖金等,且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08年10月原告因为工作受到刑事处罚被告让原告待岗再未上班。当时,二被告合署办公,为共同用工主体,二被告为共同被告。被告潞城煤炭局辩称,原告与我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潞城市煤炭工业局是2010年3月根据中共潞城市委(《关于印发潞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即潞发【2009】24号文件组建的机构,而原告所争议的事实是发生在2008年前的问题。2、根据(关于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经济和信息化局《煤炭工业局》分设情况报告)即潞安监总支字【2010】2号文件精神,2010年按照潞城市机构改革方案二被告分家时,对原单位人员及其他事宜重新进行划分,从原单位划入煤炭局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分家时安监员的工资及其他问题,2010年3月份前由安监局负责,2010年4月份由现所在单位负责。被告潞城安监局辩称,一、招聘安监员是执行的《长治市地方煤矿派驻安全检查员暂行办法》,原告与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二、被告潞城安监局管理的是非煤企业,煤矿安监员的招聘和管理归潞城煤炭工业局。三、原告不存在待岗。原告因失职受到刑事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5条(四)项、《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六)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通知原告。四、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五、有关补交社保费请求,按长治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7】94文件规定:“县级煤炭局依法为驻矿安全检查员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办理上述保险已明确了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争议的性质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应如何计算,二被告应否承担;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该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有如下证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并且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聘书一份、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1月23日被潞城市安监局聘任为驻矿安监员。但原告陈述其上班时间为2005年10月25日。长政发[2003]72号文件一份,证明最低工资为1200元,而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0元。还证明派出部门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说明原告与二被告是劳动关系。潞煤字[2007]87号文件,证明2007年10月起原告工资应为2000元。还强调了应为安监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而证明了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潞城煤炭局质证称,原告的各项主张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潞城安监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聘书并不是原告具备安监员的永久资格,安监员除聘书外必须具备资格证才可上岗,没有资格证不能上岗。而且根据潞煤字【2007】87号文件中的规定应该是潞城市煤炭局为驻矿安监员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潞城安监局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其反驳主张,举有如下证据:长治市政府[2007]9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应该是被告潞城市煤炭局为驻矿安监员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潞城安监局出具的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被聘任为驻矿安监员时,被告潞城市煤炭局和潞城安监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是二被告共同管理原告。被告潞城市煤炭局认为,现在根据政府文件,被告是新成立的机构,跟原来的潞城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不是一回事。被告潞城市煤炭局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其反驳主张,举有如下证据:潞发[2009]24号文件,证明2009年潞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中对二被告的人财物均进行分离。潞安监总支字[2010]2号文件,对二被告分立时人财物的具体划分情况,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的安监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恰能证明二被告曾合署办公,职责不明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对原告的上班时间没有确认,但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提供关于原告上班时间的相关资料,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班时间为2005年10月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潞城安监局依照长治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3]72号文件,聘用原告王某某为煤矿安监员,履行煤矿安全检查职责。2008年10月,原告因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后,原告再未上班。潞城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和被告潞城市安监局原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0年4月份根据中共潞城市委潞发[2009]24号文件、中共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支委员会潞安监总支字[2010]2号文件,潞城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从被告潞城市安监局分离出来,改为“潞城市煤炭工业局”,即本案被告潞城市煤炭局。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驳回申请。原告受聘期间,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底计24个月,每月应发工资为1200元,实发900元,少发7200元。2007年10月起每月发工资2000元,2008年9月至10月实发工资每月1000元,少发2000元,共计少发工资9200元。被告潞城市安监局未为原告办理过相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被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聘用为安全驻矿安全检查员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0月份原告因玩忽职守被给予刑事处罚,此后原告亦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原告与被告潞城安监局之间劳动关系自2008年10月份终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发其聘用期间少发工资及因被告未按相关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使原告遭受损失而要求赔偿的相关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款9200元。二、被告潞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自2003年11月至2008年5月间相当于应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集体部分)的损失13513.06元。三、被告潞城市煤炭工业局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潞城市煤炭工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海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露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