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凤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凤成,男,生于1952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湖北省团风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835710。指定辩护人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7200076050657。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凤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凤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小平、罗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5以被告人徐凤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于当日决定准许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新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7年3月1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凤成到团风县方高坪镇天然村五组后山放羊,因其羊群吃了徐某5放置在山上的鸡饲料,与徐某5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凤成用随身携带的木棍从徐某5后方勒住其嘴部,致徐某5口腔下排三颗门牙脱落。经鉴定,徐某5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起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凤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三颗门牙于2015年就掉了。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且在本案中,被害人亦有过错,故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徐凤成到团风县方高坪镇天然村五组后山放羊,因其羊群吃了同组村民徐某5放置在山上的鸡饲料,与徐某5发生口角和打斗,致徐某5口腔下排三颗门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徐某5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团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人徐凤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5陈述;被告人徐某2供述;团风县公安局方高坪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提取笔录、照片和扣押清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4、洪某、徐某3、潘某的证人证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凤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凤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被害人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本院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后的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徐凤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凤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国正审判员 程晓华审判员 蔡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甜 微信公众号“”